- 發文字號
- 海征稽〔2017〕61號
- 頒布單位
-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
- 發文時間
- 2017-02-23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關于印發《港口建設費征收管理工作規程》的通知
海征稽〔2017〕61號
長江航務管理局,各直屬海事局:
為切實做好港口建設費征收管理工作,進一步規范征收行為,我局對2011年印發的《港口建設費征收管理工作規程(試行)》進行了修訂完善,現將修訂后的《港口建設費征收管理工作規程》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
2017年2月23日
港口建設費征收管理工作規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港口建設費征收管理工作,根據財政部、交通運輸部《港口建設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及《關于完善港口建設費征收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等規定,結合征管工作需要,制定本工作規程。
第二條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負責港口建設費征收工作的組織和實施。直屬海事局負責轄區內港口建設費的征收工作。
第三條 港口建設費的征收、解繳、使用等,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條 港口建設費的征收對象為經對外開放口岸港口轄區范圍內所有碼頭、浮筒、錨地、水域裝卸(含過駁)的貨物。直屬海事局負責審定并公布本單位轄區應征港口建設費的范圍。
第五條 港口建設費的義務繳納人(以下簡稱“繳費人”)是貨物的托運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貨人(或其代理人)。
第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根據機構編制管理有關規定,設置港口建設費征稽職能部門,配備專門人員,合理設置征收站點,負責轄區港口建設費的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港口建設費征收站點的地址、聯系電話、監督電話等信息。
第七條 港口經營人、船舶代理公司、貨物承運人(僅限內貿貨物)等單位可根據《辦法》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代收港口建設費,經海事管理機構核準報財政部、交通運輸部批準后,由海事管理機構與港口經營人、船舶代理公司、貨物承運人簽訂港口建設費委托代收協議,并向其簽發港口建設費委托代收證明?!陡劭诮ㄔO費委托代收管理辦法》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八條 經委托的港口經營人負責代收其所經營港口范圍內裝卸貨物的港口建設費;經委托的船舶代理公司負責代收其所代理船舶承運貨物的港口建設費;經委托的貨物承運人負責代收其所屬船舶承運的內貿貨物的港口建設費;對代收范圍需要調整的,由代收單位向原受理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屬直屬海事局轄區范圍內的調整,由直屬海事局負責,跨直屬海事局轄區的,由相關直屬海事局協商一致后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予以明確。
第九條 代收單位應在貨物辦理提貨或裝船手續前代收港口建設費,并向繳費人出示《港口建設費委托代收證明》。
第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建立代收單位管理制度,負責對代收單位的代收行為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對違反管理規定的,可暫停委托代收協議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終止港口建設費委托代收協議。
終止港口建設費委托代收協議的,海事管理機構應對外公布,并收回《港口建設費委托代收證明》、票據、印章等。
第十一條 為便利代收工作,提高港口物流效能,對于代收單位代收范圍內的貨物,經代收單位申請并提供有效擔保,海事管理機構可與代收單位簽訂協議實行延期結算,授予相應的延期結算額度,允許未繳訖港口建設費的貨物辦理裝船或提貨手續。但單票貨的延期結算時間最長不得超過7個工作日,并不得跨年度。
第十二條 港口建設費征收按照以下標準執行:
(一)國內出口貨物每重量噸(或換算噸)4元;國外進出口貨物每重量噸(或換算噸)5.6元。
貨物重量噸和換算噸的計算方法,按照交通運輸部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二)國內出口集裝箱和內支線集裝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國外進出口集裝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
30英尺以下的非標準集裝箱按照20英尺的收費標準征收;30英尺以上(含30英尺)的非標準集裝箱按40英尺的收費標準征收。
第十三條 除《辦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免征貨物外,對客滾運輸暫免征收港口建設費。
第十四條 南京長江大橋以上長江干線對外開放口岸港口和其他內河對外開放口岸港口在《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征收標準的基礎上減半征收。
第十五條 國內出口貨物,裝船港是南京長江大橋以上長江干線和其他內河的非對外開放口岸港口,且卸船港或轉運港是沿海和南京長江大橋以下長江干線對外開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或轉運港在《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征收標準的基礎上減半征收港口建設費。
第十六條 對以保稅方式進口的貨物,海事管理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要求收(發)貨人在進境時辦理有效擔保手續。轉關運輸、在不同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監管場所之間調撥、轉讓或復運出境的貨物,收(發)貨人應當申請辦理核銷及終止擔保手續。保稅貨物辦理完進口清關手續的,繳費人應當按照國外進出口貨物的征收標準及時繳納港口建設費。
第十七條 國內外進出口貨物,按以下規定計征港口建設費:
(一)國內出口的貨物,由征收(代收)單位在裝船港按照國內出口貨物征收標準向繳費人計征一次港口建設費。裝船港是非對外開放口岸港口的,由征收(代收)單位在首次辦理卸船手續的對外開放口岸港口征收港口建設費。
裝船港和卸船港均為對外開放口岸港口,繳費人未按規定在裝船港繳納港口建設費的,由征收(代收)單位在卸船港向繳費人按裝船港和卸船港的征收標準擇高計征港口建設費。
(二)出口國外的貨物,由征收(代收)單位在第一裝船港按出口國外貨物征收標準向繳費人計征一次港口建設費。第一裝船港是非對外開放口岸港口的,由征收(代收)單位在首次辦理中轉卸船手續的對外開放口岸港口按出口國外貨物征收標準向繳費人計征一次港口建設費。
(三)國內水路集運轉出口國外的貨物,由征收(代收)單位在國內出口的第一裝船港按照國內出口貨物征收標準向繳費人計征一次國內出口貨物港口建設費,第一裝船港是非對外開放口岸港口,由征收(代收)單位在首次辦理中轉卸船手續的對外開放口岸港口按國內出口貨物征收標準向繳費人計征一次港口建設費。出口國外時,再由征收(代收)單位在出口國外的轉運港按國外進出口和國內出口貨物征收標準的差額補征港口建設費。
(四)國外進口的貨物,由征收(代收)單位在卸船港按照國外進出口貨物征收標準向繳費人計征一次港口建設費。
(五)國外進口到港未卸,換單后原船又運往國內其他港口的貨物,征收(代收)單位在換單港口按照國外進出口貨物征收標準向繳費人計征一次港口建設費。
(六)國外進口未提離港口庫場,又裝船轉為國內出口的貨物(包括船過船作業的貨物),由征收(代收)單位在第一次轉運港口按國外進口貨物征收標準向繳費人計征一次港口建設費。
第十八條 國外進口貨物港口建設費以提單記載的數量為計費基數,出口國外貨物港口建設費以裝貨單記載的數量為計費基數,國內出口貨物港口建設費以運單記載的數量為計費基數。沒有提單、裝貨單、運單的,以船長簽發的船舶載運貨物艙單(見附件1)記載的數量為計費基數。
發現提單、裝貨單、運單、船舶載運貨物艙單上貨物數量與實際裝卸貨量有差異的,以實際裝卸貨物數量為準。
第十九條 繳費人應以紙質或電子方式如實向征收(代收)單位報送貨物的品名、數量、中轉情況等繳費信息,并向征收(代收)單位繳納港口建設費。
第二十條 繳費人未按規定報送繳費信息或繳納港口建設費的,繳費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由繳費人或代收單位申請并提供有效擔保且能夠按要求報送《港口建設費繳納確認信息單》(見附件2)的貨物,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后,可視作已繳訖港口建設費給予辦理裝船、提貨手續。如發現少繳、漏繳港口建設費的,由繳費人或代收單位承擔相應責任。其中國內出港貨物信息,繳費人或代收單位不得遲于船舶預計抵達下一港之前報送。
第二十二條 貨物進出港(口)時,港口經營人應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送貨物裝卸作業信息;船舶代理公司或船方應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送船舶載運貨物的艙單。
第二十三條 繳費人、港口經營人、船舶代理公司或船方向海事管理機構報送的電子信息符合管理要求的(見附件3),可不再提交相應紙質單證。
第二十四條 已經繳納港口建設費的國內外出口貨物需更換承運船舶的,繳費人、船舶代理公司或船方應及時向相應的征收(代收)單位報送承運船舶更改信息。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可按照誠信獎勵,失信懲戒的原則,對繳費人、代收單位及其它有責任配合港口建設費征繳義務的單位實施誠信管理。具體的誠信管理辦法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港口建設費統一使用“非稅收入征收專用章”及“非稅收入審核專用章”(見附件4)作為征管印章,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相關印章制度進行管理。因征管工作需要,經直屬海事局同意,征收(代收)單位可以使用電子印章。
第二十七條 非稅收入征收專用章用于港口建設費專用票據;非稅收入審核專用章用于提單、提貨單、裝貨單、運單、貨物交接清單、港口建設費繳納確認信息單、艙單等單證材料。
第二十八條 港口建設費繳訖憑證包括港口建設費專用票據、蓋有非稅收入審核專用章的提單、裝貨單、運單等單證材料、港口建設費繳訖電子憑證、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其它港口建設費繳訖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港口建設費征收工作相關紙質單證材料的保管期限為五年,保管期滿后由直屬海事局按規定組織銷毀。
第三十條 繳費人在辦理貨物裝船或提貨手續時,應主動出示港口建設費繳訖憑證,港口經營人、船舶代理公司、船方應予以核對,發現繳費人未繳訖港口建設費或無法提供有效繳訖憑證的,港口經營人、船舶代理公司、船方不得辦理貨物裝船或提貨手續。
第三十一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繳費人可向原港口建設費征收(代收)單位提出申請,海事管理機構核準后,逐級上報交通運輸部、財政部申請退費:
(一)由于征收人員或繳費人的原因造成多繳港口建設費的;
(二)已繳納港口建設費的貨物不再出港或變更目的港而需要退費的;
(三)屬于政策性因素需要退費的。
第三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匯繳港口建設費收入專戶金額的1%向委托代收單位支付代收手續費。代收手續費列入海事部門預算。海事管理機構、代收單位不得在代收收入中直接截留代收手續費。
第三十三條 暫緩征收港口建設費低值貨物的名錄,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在廣泛征求海事管理機構、繳費人意見的基礎上,報財政部、交通運輸部核準后公布。
第三十四條 直屬海事局應建立港口建設費減、免、緩征工作機制,實施征收、審核相分離。征收(代收)單位應及時將減、免、緩征貨物信息錄入港口建設費征管系統。
第二節 水轉水運輸貨物征收管理
第三十五條 水轉水運輸貨物,是指通過水路運輸進港(含船過船作業的貨物),且未提離港口庫場,又通過水路運輸到國內、外其它港口的貨物,包括進出港時包裝形式發生變化的貨物。
第三十六條 水轉水運輸貨物在水運全過程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設費,但在轉運港提離港口庫場并重新辦理托運手續的,由征收(代收)單位在轉運港重新計征港口建設費。
第三十七條 對國外進口水轉水運輸貨物,繳費人應在第一次轉運港辦理卸船手續時,向該港口的海事管理機構報送貨物中轉信息,并繳納港口建設費,該貨物在其他轉運港口均不再征收港口建設費。
第三十八條 出口國外、國內出口水轉水運輸貨物,繳費人在辦理裝船手續時,應向裝船港的海事管理機構報送貨物中轉信息,并繳納港口建設費,該貨物在其他轉運港口均不再征收港口建設費。其中,裝船港是非對外開放口岸港口的,第一次在對外開放口岸港口卸船時, 繳費人應向該港口的海事管理機構報送貨物中轉信息,并繳納港口建設費。
第三十九條 中轉信息包括貨物在水轉水運輸全過程中的各轉運港、中轉數量及目的港,中轉集裝箱應在艙單中進行中轉標注。
第四十條 代收單位可根據繳費人委托,按照要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送水轉水運輸貨物中轉信息。
第四十一條 轉運港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貨物中轉信息不完整或不準確的,應要求繳費人補充完善貨物中轉信息。
第四十二條 水轉水運輸貨物在轉運港辦理裝船手續時,繳費人應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核銷申請,核銷申請可通過委托船方在艙單中標注貨物中轉信息的方式進行。海事管理機構根據申報的信息予以核銷,并做好核銷記錄。
第四十三條 水轉水運輸貨物中轉信息發生變化的,并影響海事管理機構核銷管理港口建設費的,繳費人應于貨物裝船前向轉運港海事管理機構提供貨物提單、裝貨單、運單或艙單等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核銷材料。前述材料不能證明的,繳費人還應提供貨物貿易合同、運輸合同等。
第四十四條 繳費人不提交核銷申請或不符合核銷條件的,應繳納港口建設費。
第四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可委托港口經營人協助開展水轉水運輸貨物中轉核銷工作,并給予港口經營人單證代存、數據延后報送等便利措施。
第三節 海事管理機構直收流程
第四十六條 繳費人應于貨物辦理裝船或提貨手續前,向海事管理機構申報貨物繳費信息,按規定繳納港口建設費,取得繳訖憑證,并據此向港口經營人辦理裝船或提貨手續。海事管理機構對于繳費人已提供有效擔保的貨物,可為繳費人提供便利,發放繳訖憑證。
第四十七條 國際航行船舶在辦理進出口岸手續前、國內航行船舶在進出港報告前,應按規定向相關的海事管理機構報送船舶載運貨物的艙單。
第四十八條 貨物裝船港是非對外開放口岸港口的,繳費人應在第一次辦理卸船手續的對外開放口岸港口,向海事管理機構申報貨物信息并繳納港口建設費。
第四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有效運用港口貨物裝卸作業信息、船舶載運貨物的艙單及其它相關貨物信息進行稽核。港口經營人貨物裝卸信息管理規范,并已實現與港口建設費信息管理系統互聯互通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不要求在轄區港口內裝卸作業的國內航行船舶報送載運貨物艙單。
第五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船舶出港前,應稽核船舶載運貨物港口建設費的繳訖情況。對于已提供有效擔保的貨物,可在國際航行船舶辦理出口岸手續后或國內航行船舶出港報告后的72小時以內(最遲不晚于抵達下一港前),由提供有效擔保的單位將貨物交接清單(裝載艙單)報送相應的海事管理機構進行港口建設費稽核。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稽核情況及時進行補退清算或調艙。
第五十一條 國際航行船舶在辦理進口岸手續前,海事管理機構應對原始艙單中所載貨物的繳費、提離情況進行稽核。
國內航行船舶進港報告后,海事管理機構應核查進港船舶載運貨物的港口建設費繳訖情況,發現應繳未繳港口建設費的,應進行補征。
第四節 代收單位代收流程
第五十二條 代收單位在國際航行船舶辦理出口岸手續前、國內航行船舶出港報告前,應向海事管理機構報送《港口建設費繳納確認信息單》。
第五十三條 代收單位在國際航行船舶辦理進口岸手續前,應向海事管理機構報送原始艙單;代收單位在國內航行船舶進港報告時,應向海事管理機構報送船舶載運貨物的艙單。
第五十四條 代收單位負責審核代收貨物的提單、提貨單、裝貨單或運單等單證,經審核無誤的,應在相關單證上加蓋非稅收入審核專用章,繳費人憑加蓋非稅收入審核專用章的單證或其它繳訖憑證向港口經營人申請辦理貨物裝船或提貨手續。
第五十五條 代收單位已向海事管理機構報送船舶載運貨物信息的,船方可不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送船舶載運貨物艙單。
第五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及時確認代收單位報送的《港口建設費繳納確認信息單》、原始艙單、船舶載運貨物艙單等,并于裝載艙單、貨物交接清單確定后及時與代收單位進行稽核、清算,最遲不超過國際航行船舶辦理出口岸手續后、國內航行船舶出港報告后的72小時(最遲不晚于抵達下一港前)。
第五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稽核發現貨物應繳未繳港口建設費的,應要求代收單位及時補征。
第三章 稽查
第五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開展船舶安全監督時,應檢查船舶載運貨物的港口建設費繳訖情況。
第五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按照相關規定對代收單位開展稽查,重點稽查代收單位繳費數據報送、票據管理、資金匯繳等工作事項,抽查代收單位申報的原始艙單、裝載艙單、貨物交接清單等貨物裝載信息與繳費信息的一致性。
第六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減、免、緩征貨物(含水轉水運輸貨物)現場稽查,發現漏報、瞞報、謊報偷逃港口建設費,要及時追繳相關費用,并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繳費人、港口經營人、船舶代理公司、貨物承運人違反港口建設費征收相關規定的,應按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匯繳管理
第六十二條 港口建設費收入實行專戶管理。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統一開設和管理港口建設費收入專戶,用于歸集、結算、向國庫解繳港口建設費收入。海事管理機構的港口建設費收入應通過規定科目進行核算,并按海事機構直接征收的港口建設費收入、委托代收單位解繳的港口建設費收入分別核算。
第六十三條 代收單位應當在收到港口建設費的當日,將所收資金全額繳入相關海事管理機構港口建設費收入專戶。海事管理機構應于當日將收到的港口建設費收入全額就地繳入國庫。天津、上海、深圳、連云港(不含鹽城)由直屬海事局負責解繳外,其他單位原則上由各分支海事機構負責解繳。其中,80%部分上繳中央國庫,20%部分繳入所在城市對應級次國庫。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規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船舶載運貨物艙單”,簡稱“艙單”,是指進出港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船舶或其代理人提供的真實、準確反映船舶所載貨物信息的載貨記錄清單。分為進港艙單、出港艙單(清潔艙單)。
“進港艙單”,是指進港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船舶或其代理人按照卸貨港逐票羅列全船載運貨物的匯總艙單,是反映國內進港船舶實際所載貨物信息的船舶載運貨物艙單。
“出港艙單”,或稱“清潔艙單”,是指出港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船舶或其代理人確認的國內出港船舶實際所載貨物信息的船舶載運貨物艙單。
原始艙單,是指反映進境運輸工具裝載貨物信息的艙單。
裝載艙單,是指反映出境運輸工具實際配載貨物信息的艙單。
第六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之前印發的港口建設費征管工作文件與本規程不符的內容,以本規程為準。
第六十六條 本規程自2017年4月1日起執行,原《港口建設費征收管理工作規程(試行)》(海財會﹝2011﹞551號)同時廢止。
附件:
1.船舶載運貨物艙單
2.港口建設費繳納確認信息單
3.海事管理機構船舶載運貨物艙單電子格式說明
4.港口建設費用章樣式與說明
5-1 港口建設費征收流程圖(海事直收)
5-2 港口建設費征收流程圖(船代代收)
5-3 港口建設費征收流程圖(港口經營人代收)
抄送:財政部,部財務審計司,水運局。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 2017年2月27日印發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關于印發《港口建設費征收管理工作規程》的通知
附件1+船舶載運貨物艙單
附件2+港口建設費繳納確認信息單
附件3+海事管理機構船舶載運貨物艙單電子格式說明
附件4+港口建設費用章樣式與說明
附件5-1+港口建設費征收流程圖(海事直收)
附件5-2+港口建設費征收流程圖(船代代收)
附件5-3+港口建設費征收流程圖(港口經營人代收)